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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致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致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致廷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04/30~109/11/11 113/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6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4/06/26 115/0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1 115/02/12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18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