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弘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
1、3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5年4月22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238、2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執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1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名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