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明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古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6次)、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 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3年1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共3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5、5585、7715、11474、20474、20488、230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11、45804、45805、57656號、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27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均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4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96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92號(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