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40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述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廖述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3/12 114/03/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085號 114年度易字第3085號 判決日期 115/01/23 115/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085號 114年度易字第30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3/03 115/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0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