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玉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職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相類;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認上開各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罪質與上開各罪有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函覆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0號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至111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應予更正)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12號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 7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