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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詠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詠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竣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徐詠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1月2日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4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26號(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83號(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4年度易字第31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4年度易字第31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8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87號(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