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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