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哲傑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傑(下稱聲請人)因案件關係與家人不睦,而並未於住所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住,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起至12月間均長期生活於北部。本案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書向聲請人住所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送達,經聲請人之家人拒絕受領,本案法院之送達不合法,且並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併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於
114年12月24日為判決,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北斗派出所;另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正義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31、33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5年1月1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至115年2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並未於住所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
巷0弄000號」居住,且聲請人於114年11月起至12月間均生活於北部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確有對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聲請人當時所陳明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為送達,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法院送達有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出其名下之財政部電子發票載具消費明細,並據以表示其於114年12月間至115年1月間,係生活於北部,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然觀諸上開財政部電子發票載具消費明細,聲請人於本案114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為判決之日即114年12月24日前之114年12月11日,既已實際居住在北部,則聲請人本應於變更其居所後,為能順利收受法院所發之文書,自行具狀向法院陳報其新居所,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另行向本院陳明其位於北部之其他居所,就此部分難認聲請人並無過失。則後續因聲請人未為陳報,致本院難以將判決正本寄送至其位於北部之新居所,進而導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部分,應認亦屬聲請人之過失所致。
四、綜合上述,本案係因聲請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本案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顯係自誤甚明。從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