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中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中俊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中俊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認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除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外,被告亦自陳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去掃碼消費點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近2月,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29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大幅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