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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江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牧翰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吳牧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金上訴字1479號案件繫屬並審理中,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上訴審(合法提起上訴)或執行檢察官(確定送執行)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