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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3日 112年9月5日 110年10月9日 111年5月2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8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686號(已執畢,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01號(已執畢,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5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407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