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KY(潘文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基於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重大公益,依比例原則方能為之。被告PHAN
VAN KY犯刑法第61條所定之輕罪,不得駁回具保聲請。被告有合法居留證,有訂立契約之雇主,有固定居所,本案判處11個月有期徒刑,現已羈押近6個月,盼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及經審理後,認被告已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於115年4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在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所,若予釋放,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上游角色,且本案詐得共5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上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尚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