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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淑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0月29日中檢介癸114執聲他5242字第11491410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淑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3、5至7、9至14、1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0月1日之前,依法可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致使受刑人反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乃促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0月29日中檢介癸114執聲他5242字第114914106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請。惟受刑人主張依法有據,此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且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下,原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存有所謂實質確定力或拘束力,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A裁定附表編號2、3、5至7、9至14、16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所請等節,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242號卷核閱無訛,且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既各係以A、B裁定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A裁定為110年3月16日,B裁定為109年10月1日,B裁定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雖誤載為110年10月1日,惟不影響原裁定之裁判本旨),分別經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具實質確定力。又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復參酌

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4月(即3年10月+3年6月=7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無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定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

㈢再者,本件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

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3月+2月+4月+6月+2月+5月+2月+6月+5月+3月+2月+2月+5月+3月+8月+4月+5月=5年7月),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9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4月(1年9月+1年4月+8月+7月=4年4月),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已獲減少1年9月之恤刑利益;另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5月(3月+5月+5月+3月+3月+4月+3月+4月+5月+4月+4月+6月+2月+3月+6月+4月+2月+3月+8月=6年5月),考量B裁定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6月+8月=3年8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已獲減少2年11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分別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有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所犯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2、3、5至7、9至14、16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