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佑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勲(下稱受刑人)行為時年僅18歲
,當時須獨自負擔房租、水電及車貸等生活所需費用,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遂透過FB尋找工作機會,未料遭詐欺集團以面試為由,要求受刑人提供身分證照片後,對受刑人施以威脅,要求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期間其租屋處及戶籍所在地均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進行監視,其因而無法報警。受刑人於遭查獲後,積極協助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惟觀諸其他詐欺集團案件,該等案件之水房與首腦成員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約在有期徒刑3年至6年之間,相較之下,受刑人於本案僅居於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惟其所犯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且受刑人之祖母身體狀況日益衰弱,希望有機會孝順祖母。爰請鈞院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時空背景、犯後態度、認罪自白等情狀,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從輕量處等語。
㈡另受刑人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前於今年年初已遭執行扣款,
惟其後所收受傳票上所載應繳金額,遠高於歷次開庭時所提及之金額。其犯罪所得應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爰請求法院重新核算並裁定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數額,以使其得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足以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其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甲裁定),於11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裁定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觀諸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㈠,受刑人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再為爭執,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依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㈡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㈡泛稱其於115年年初曾遭執行扣款
,嗣後收受傳票所載金額遠高於歷次開庭所述金額,並主張犯罪所得應按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請求法院重新裁判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分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未指明其究係對附表所示何一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亦未說明其所稱遭執行扣款之時間、執行案號及扣款金額,或嗣後所收受傳票所載應繳金額究有何違誤,或與原確定裁判內容有何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況細繹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實質上係對原確定裁判所認定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再事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案號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判決確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1326號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81元、1,300元、1,200元、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1588號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2129號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6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3831號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元、600元、290元、730元、400元、300元、100元、250元、140元、1,000元、490元、2,490元、290元、100元、110元、90元、1,140元、2,900元、540元、100元、160元、200元、700元、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3355號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3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550元、290元、200元、870元、200元、800元、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執沒字第2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