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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慶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慶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懇請檢察官查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所定之執行刑應如何執行,並非法院之權限,故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5月5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度易字第305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6月9日 115年4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37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7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86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