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VAN HUY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Y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年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LE VAN HUY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10/16~113/10/31 (20次) 113/11/04 113/11/05 113/11/07 113/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7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94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判決日期 114/06/03 114/06/10 115/0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01 114/07/09 115/03/03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1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53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5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38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