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士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士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葉士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