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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保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保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保羅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陳保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8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