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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鴻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莊鴻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刑度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