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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林士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士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所示過失致死等罪,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7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曾於裁定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受刑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仍排除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所示之罪,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依其職權重新擇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組合,即否准其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下稱A判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B判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17日確定(下稱C判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下稱D判決),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A、B、C、D判決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各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6日,而D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A判決確定日之後,非屬A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與A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聲請將A、B、C、D判決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以前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為據。然該案

係檢察官就B、C、D判決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理由固敘及B判決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C判決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12年3月30日,係在A判決於112年9月6日確定前所犯,然D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A判決確定後,自仍無從將A、B、C、D判決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開裁定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採認。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將A、B、C、D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編號 A B C D 罪名 過失致死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9日 112年3月30日(共4次) 112年9月12日(共4次) 112年9月25日 判決確定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4年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