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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梓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15日中檢原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梓玄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

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兩裁定構成「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中之案件「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單獨抽出不納入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其餘A裁定及B裁定中所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㈡查原本之定刑方式,刑度下限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檢察官

所擇之定刑方式:A裁定5年、B裁定5年2月,共10年2月,此定刑方式的刑度下限為5年4月,上限為15年9月。聲明異議人所擇之定刑方式:將A裁定中「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此案件單獨抽離不納入定刑範圍,其餘A裁定及B裁定中所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此定刑方式的刑度下限為3年8月。雖然兩者定刑方式的刑度上限沒有差異,都是15年9月,但刑度下限有明顯差異,分別為5年4月(檢察官所擇之定刑方式)及3年8月(聲明異議人所擇之定刑方式),A、B二裁定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聲請意旨誤載為「類行」,應予更正)、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在這種情況下令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A裁定有期徒刑5年、B裁定有期徒刑5年2月,總計10年2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及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等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110年5月3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10年5月3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111年12月22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A、B裁定附表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分別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4月15日中檢原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抽離不納

入定刑範圍,再將A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0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首揭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再觀諸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聲明異議人該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A裁定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2月(外部性界線),及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6年11月(內部性界線)以下之範圍內;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係聲明異議人該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B裁定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3月(外部性界線),及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8年10月(內部性界線)以下之範圍內,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亦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等裁定意旨之個案不同;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為17年5月,且犯罪日期橫跨108年至111年,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既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

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