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被 告 鍾尚益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抄錄卷證(拷貝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睿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尚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主張被告使用賴芳洲、賴人強、李紀富、陳世芸等帳戶交易富旺公司股票,惟被告閲覽調詢及偵訊筆錄後,發現筆錄内容記載與其所述似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訊階段多次向檢調人員表明當日重感冒、身體不適均未獲置理,為釐清被告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載内容之正確性及自白任意性,以利辯護人為被告行使答辯權及防禦權,進而得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評估有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鍾尚益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業已釋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之理由,且尚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訴訟外之利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拷貝交付光碟名稱(民國) 1 被告鍾尚益113年7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調詢錄音光碟。 2 被告鍾尚益113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偵訊 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