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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芷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芷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3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2月至111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6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0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2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36號 編號1至2部分經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名 損害債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062號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