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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抄錄卷證(拷貝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威凱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訴訟外之利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之認定係以實際損益及擬制損益加總計算,而實際損益及擬制損益之計算方式須考量平均買賣價、買賣股數等必要資訊,始能計算犯罪所得,故有疑義,為確認被告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故有調閱上開光碟内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光碟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威凱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業已釋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之理由,且尚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訴訟外之利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拷貝交付光碟名稱(民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0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1203772號函附之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