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隆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4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隆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陳隆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07/18 113/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114年金簡字第942號 判決日期 114/12/31 115/03/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114年金簡字第9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23 115/04/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6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