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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哲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哲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⑴竊盜罪 ⑵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⑴竊盜罪 ⑵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0日 ⑴114年6月中旬某日 ⑵114年7月4日 ⑴114年1月12日 ⑵113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12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322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11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115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322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11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9日 114年11月10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