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O TUAN ANH(中文譯名:杜俊英;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TUAN ANH(中文譯名:杜俊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量刑,可早日返回越南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DO TUAN ANH(杜俊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09/16 113/09/11~ 113/09/16 113/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0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4/10/31 114/12/11 114/1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03 115/01/19 115/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24號(無應執行刑)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6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341號 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5年聲字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