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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6980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12日 114年9月1日 114年8月2日、114年6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8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6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66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2月29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5日 115年2月4日 115年3月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7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3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80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