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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育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部分,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該罪與附表編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梁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3年9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113年9月29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0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80號 ⒉於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6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