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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松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11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松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松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案件不要合,要繳罰」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且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後,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不生影響,受刑人徒以前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定刑云云,尚屬無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湯松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12日 113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0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9日 115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36號(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 發監115/7/20至116/3/19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12號 發監116/7/20至116/11/19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