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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2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6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32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919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