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秉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95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秉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秉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3日 114年8月間某日 至114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63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47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6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5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6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7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