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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得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得盛(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之錄音、錄影,以作為日後訴訟呈庭重要證據,不會公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因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期均非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性,本院僅依規定錄音,並無錄影,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