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松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松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松柏(下稱被告)犯後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擔憂供出毒品來源乙事遭他人報復,故於前次準備程序未到庭,非有意棄保潛逃;另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有就醫需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日執行羈押,於115年7月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因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並確保刑

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調查與認定,然此屬「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干預人身自由之高度強制處分。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前開目的且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及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從而,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低之手段,即足達到前開目的之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含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暨本案已於115年7月8日宣判;又被告就其所為前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另參酌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詳卷)、家庭生活情況暨其自承所提出保證金額,足以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執行,是本件羈押事由原雖存在,然本院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住所處,即無羈押之必要。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000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