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德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德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德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55日至85日間,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起至 112年12日28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66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4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183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 第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 第183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 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