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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9號11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薛木杉被 告 王榮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伊為被告王榮聖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上開保證金係伊向雙親借貸而來,現因雙親罹患重大疾病,家中經濟陷入困難,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薛木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國庫存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67、70頁),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是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然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退保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