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萱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萱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萱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劉萱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⒈拘役40日 ⒉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4日 ⒈114年10月5日 ⒉114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6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072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 執字第19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589號(定刑65日)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