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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陳彥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陳彥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 註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