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吳和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114年執字第18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和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和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和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吳和謙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和謙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協
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