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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禹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26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禹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禹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所予以送達,而受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6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