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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寶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乙案所示各罪,既均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乙案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自乙案中抽離,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①拘役59日 ②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8日 ①113年10月14日 ②113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7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號1至4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73號 (編號1至4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