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寶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本案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一覽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