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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韋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韋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案件尚在審理,先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惟本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或同意,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23日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11日 115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447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