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復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9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