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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方宏選任辯護人 陳亭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方宏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強制處分手段應合於比例原則要求,倘認具保等手段已足確保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始終在場目的,應認無羈押必要。聲請人即被告曾方宏遭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無推諉卸責,且供出共犯、毒品來源,再無袒護共犯而與之勾串疑慮。被告無資產、無逃亡海外管道,在屏東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本案證據均已扣押在案,集團對話紀錄已為員警擷取,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可能。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認所有被訴犯行,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仍然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然存在。惟被告迄今羈押時間已近3月,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罪,應已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羈押必要性稍有降低,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之前之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