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櫂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櫂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櫂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准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應由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亦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3日 111年3月4日至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08/23)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12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