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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黃婷被 告 黃冠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諭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婷(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予以羈押,嗣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羈押期滿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被告取具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送訟案款通知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