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林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林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初次犯罪,對於所犯之錯誤已有深刻反省,請求重新改定原指揮書,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一定會記取教訓,保證絕不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然就引用判決主文時仍不省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均相同,均簡稱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以及易服社會勞動時,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意見後,否准其易科罰金以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證。
(三)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雖一犯毒駕,惟前5年內已有2次施用毒品紀錄,另尚有一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若未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及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以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有下列前案:⒈受刑人因於111年10月19日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⒉受刑人因於112年9月26日13時41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不報到、報到但未依命令完成採尿,因此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刑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以另案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案號不予論列),是受刑人確有檢察官所指2件施用毒品前案,另有1件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偵查中等情;且觀諸受刑人本案犯案時間係114年7月19日,距離前開⒈、⒉所示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遠,且就在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之日(114年7月8日)的兩星期內,受刑人在歷經前案以及本院裁定程序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受刑人甚至在觀察、勒戒程序後,現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偵查中,堪認受刑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況,而其施用毒品之情況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然連接緊密,因此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未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辯稱其已習得教訓、絕不再犯等語,然此無非係其空口置辯,觀諸受刑人先前案件之執行情況以及當前尚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偵查等情,堪認受刑人所辯並非可採;受刑人雖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然以上開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為具備高度危險性,且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受刑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據上,要難以受刑人所執理由,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