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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臻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5年3月19日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臻為釐清同案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之說法,且筆錄記載較為簡化,有賴錄音還原事實脈絡,以提出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之全部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同案被告等人審判期日所陳述之內容,用以提出上訴理由,而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15年3月19日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