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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龍明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弄00號 之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明字第13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明毅(下稱聲明異議人)認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再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對其較有利,惟檢察官依現有確定之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致其受有不利益,認檢察官113年度執明字第13982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明毅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稱C判決,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此有該等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明字第13982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針對C判決之執行指揮,為檢察官依據C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於111年2月15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1年9月間,屬前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確定後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併合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由聲明異議人依其主觀意願任意選擇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或請求將已確定之罪刑重新組合以另定應執行刑,且執行刑之酌定,尚無必定按一定比例或折數酌定之理,是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亦難謂法院即應依其主張比例折算,致生如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有利結果。依上揭所述,自無從認聲明異議人於客觀上有因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暨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B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當無從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前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部分罪刑,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㈢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為A、B裁定前,均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至聲明異議人雖均表示希望待其他判決確定,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自不得僅依聲明異議人之意見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置,聲明異議人據以主張未保障其聽審權,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從而,執行檢察官依C判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明字第13982號之執行指揮,既係根據C判決之確定判決,依法為之,並無不當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9日 108年11月22日後某日至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後至109年8月19日 111年9月初某日至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1879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3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1398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